案例|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玻尿酸,假药指控如何变更为非法经营罪|假冒伪劣刑事律师陈群

微商无证销售境外玻尿酸,曾一律按假药指控销售假药罪。因审理期间新《药品管理法》删除“未经批准进口按假药论处”条款,法院依法更正罪名仅定非法经营罪。一文拆解罪名变更的从旧兼从轻逻辑、量刑账、50万罚金与数额认定攻防。

案情简介:王某通过微信从上家处购进多种境外品牌的玻尿酸、麻舒痛乳膏、肉毒素及缝合线等医美产品,在未取得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》的情况下,加价后向全国买家销售,以快递代收货款方式结算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,现场查获大量未售出的境外玻尿酸,快递网点代收货款13.7万元被扣押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当时旧法“按假药论处”条款,将部分玻尿酸认定为“假药”,公诉机关以销售假药罪、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。审理期间,新修订的《药品管理法》颁布施行,法院最终依法更正指控,认定王某仅构成非法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,违法所得予以没收。

“未经批准进口”的玻尿酸,还算假药吗?

问:只是没办进口手续的境外正品玻尿酸,过去为什么会被当成假药?

答:旧《药品管理法》第四十八条有一把“尚方宝剑”——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、进口,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,按假药论处。按这条“拟制假药”规定,哪怕产品在境外合法上市、成份完全合格,只要没走国内的审批进口程序,在国内就一律按假药对待。过去大量代购、医美从业者都栽在这条上。

问:现在卖这种“水货”玻尿酸还算假药罪吗?

答:不再按假药论处。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新《药品管理法》对假药作了“实质化”改造,假药只限四种情形: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;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;变质的药品;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。“未经批准进口”不再列入假药情形。立法态度很明确:假药必须是成份造假、冒充、变质这类“实质假药”,境外合法上市的正规药品只是没走国内审批程序,把它等同于造假药,罚不当罪。

问:本案行为发生在旧法时期、审理时新法已施行,用哪个法?

答:从旧兼从轻(刑法第十二条)。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,按当时法律追诉;但审判时的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,适用新法。“按假药论处”条款在审理中被删除后,销售假药罪指控就失去了法律依据。法院据此认定:王某所购销之物应认定为未获批准进口的药品及未经注册的第二、三类医疗器械,不再认定为“假药”;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产品属于实质假药,故不构成销售假药罪,依法仅成立非法经营罪。

这个案子说明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辩护维度:辩点不一定在事实层面,法律层面的变化同样足以颠覆一个罪名。接到销售假药罪指控,先问认定假药的依据是什么——是成份检验证实“成份不符”,还是仅仅依据“未经批准进口”的拟制条款;再问行为时点与法律版本。顺序反了,力气就白费了。

罪名从假药罪变成非法经营罪,刑期差在哪?

问:罪名更正只是换个名字,对判刑影响大吗?

答:罪名决定量刑档位,档位决定刑期区间,差别极大:

  • 销售假药罪若成立:本案经营总额数百万元,远超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的数额门槛,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直至死刑(两高《危害药品安全解释》:假药金额50万元以上,或有从重情形且金额20万元以上,即属该档);
  • 非法经营罪实际认定:无证经营药品、医疗器械,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即属“情节特别严重”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(两高危害药品安全解释第七条)。

同一个王某,同一批玻尿酸,量刑天花板从“十年以上、无期直至死刑”降到“五年起步、就低判处”,最终判处五年——正是非法经营罪“情节特别严重”档的起点刑。这不是文字游戏,而是实打实的自由。罪名辩护的价值就在于此:在事实难以推翻时,把案件从重罪条款里拉出来,装进轻罪的轨道。本案对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、集中火力打掉假药指控,有取有舍,每一发子弹都打在要害上。

50万元罚金是怎么算出来的?

问:查获的违法所得只有13.7万元,罚金凭什么罚50万?

答:非法经营罪“情节特别严重”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(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)。50万元约为13.7万元的3.6倍,形式上在法定幅度内;但罚金数额由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决定(刑法第五十二条),“犯罪情节”不限于被查获的那笔钱,还包括非法经营总额(本案仅向上家购进货值就逾百万元)、持续时间与规模。罚金与经营规模挂钩,而不是与“恰好被查获的钱”挂钩。本案实际是综合全案情节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。

问:罚金这块有什么辩护空间?

答:三个方向:①基数之辩——主张以查证属实的违法所得(获利部分)为基数,对无法查清的部分不能推算拔高;②从宽之辩—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主刑,也应及于财产刑,应在量刑建议协商中一并提出;③缴纳能力之辩——依据刑法第五十三条,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,可依法申请延期缴纳、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
数额无法鉴定时,法院怎么认定?辩护怎么打?

问:涉案产品全是境外货、国内无市场价,物价部门鉴定不了,数额是不是就定不了?

答:恰恰相反。本案就遇到了这个困难——物价鉴定部门因无市场价格可询无法出具价值鉴定意见,但法院转向综合认定:根据供述、交易记录、查获实物、截扣的违法所得,以及大量货运单据、快递信息、证人证言,足以证实多次购销大量不同种类境外玻尿酸及医疗器械的犯罪事实,认定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。这说明一个实务现实:数额鉴定的缺位,不等于数额认定的瓦解。当直接证据不足时,法院可以用“供述+交易流水+查获实物+物流单据+证言”搭起证据链。

问:那数额辩护还能怎么打?

答:本案的教训是“光喊证据不足不够”——摧毁控方数额的同时,要给出一套更低且可信的替代方案。有效的数额辩护必须“破立结合”:一边质疑重复计算、推算拔高、未剔除退货,一边主动整理进货凭证、转账记录、真实台账,提交经过勾稽验证的更低的数额方案,把档位从“特别严重”往下拉——只要把数额从50万以上打到50万以下,刑期就从“五年以上”变成“五年以下”。此外,查获的未售库存计入数额虽无争议,但库存中如有自用、代管他人、退货待退的部分,不属于“为售而购”,应当剔除;数额起算应从明知产品系未获批准进口之时开始,对之前的行为不应溯及。

两条容易被忽略的从轻辩点

  • 医美产品的“实际用途”可以降低危害评价。法院认为:所售境外产品绝大多数系玻尿酸及辅助性医疗器械,虽因标示功能主治、用法用量、适应症而被认定为药品,但究其实际用途主要发挥美容护肤功能,客观上未造成消费者身体危害后果,与非法销售其它实质药品相比危险程度、危害后果相对较低,应当有所区别。办理医美产品案件,这是应当主动援引的量刑逻辑——治疗性药品与美容类产品的危害性不可等量齐观。
  • 对数额的辩解,不影响坦白与认罪认罚成立。法院明确:虽在犯罪金额上有所辩解,但对基本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、当庭认罪认罚的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家属不必担心“在法庭上较真金额就丢了从宽”——对量刑情节、犯罪数额的异议属于行使辩护权,当事人完全可以一边认罪认罚换从宽,一边在数额上依法较真。

假冒伪劣刑事律师陈群提示:新法之下,“水货不算假药”绝不等于“卖水货无罪”——境外药品案件的罪名只是被重新标定:产品属实质假药的仍构成销售假药罪;无证经营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(本案定性);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,还可能构成刑法修正案(十一)增设的妨害药品管理罪。医美从业者、代购群体对此要有清醒认识。如您或家人因销售进口玻尿酸、麻膏、肉毒素等医美产品涉嫌犯罪,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——罪名之辩、数额之辩、罚金之辩,每一步都关乎自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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