韩国Re2O尸皮针没有国内注册证,医美机构采购使用会构成什么罪?|假冒伪劣刑事律师陈群

被称为“尸皮针”的韩国Re2O未取得我国药监局注册证,国内按第三类医疗器械监管。医美机构采购、使用可能面临非法经营罪与刑法145条生产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两重风险:司法解释明确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购买、使用”也可按销售追责。145条是具体危险犯,控方须证明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”。附单位犯罪追责范围与今天就该做的三件事。

问:韩国“尸皮针”Re2O被曝光了,我们是正经持证的医美机构,这事跟我有关系吗?

答:恰恰是持证的机构,风险更集中。不少机构老板想的是“我又不是地下美容院,我有证,这事跟我没关系”。可把Re2O在国内的合法身份、机构的采购使用行为、以及刑法里的两条罪名放在一起看,会发现这张网主要是冲着正规机构来的——无证黑医美本来就在非法行医的打击范围里;而持证机构采购、使用一款在国内没有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,牵出的是经营许可、器械注册、使用规范三层责任,严重的还会落到刑事罪名上。

下面把指控讲清楚,再把辩护的另一半讲清楚。

第一件事:Re2O在中国是什么“身份”

Re2O是一款韩国再生类注射产品,俗称“尸皮针”,核心原料取自已故捐献者的人体皮肤组织,经脱细胞工艺处理,属于人源脱细胞真皮基质(ADM)。它在韩国上市,走的是人体组织监管通道,而不是医疗器械审批,上市时间短,长期随访数据有限。

但在中国,人源脱细胞真皮基质被归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(组织工程支架材料),国家药监部门明确的典型用途是真皮缺损创面修复——也就是烧伤、创伤造成的创面场景。还有一条基础监管逻辑:凡经注射进入真皮层或更深层次、起物理填充或生物刺激作用的产品,都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,必须取得国家药监局注册证才能上市销售和使用。

Re2O没有取得我国任何审批。这句话翻译过来就是:它在我国没有合法身份,国内任何注射使用行为都缺乏合法来源。渠道商所说的“韩国合法上市”“泰国已经批准”,都替代不了我国法定的注册要求,也不能作为机构免责的理由。

第二条风险:非法经营罪

问:我们只是自己机构给客户用,没有对外卖,会构成非法经营罪吗?

答:先分清“经营”和“使用”。按照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,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,必须取得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》。如果机构存在对外销售、分销、调货、带货分成、代购转售这些动作——不论线上还是线下,卖给同行还是卖给个人——性质就从“自己用”变成“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”,可能落入《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: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这类判决并不罕见,在广州、南昌等地,假肉毒素、玻尿酸类针剂产品无证经营,已经有人因此获刑。

需要说清楚的是:机构单纯作为使用单位采购自用,一般不按“经营”论处;但只要有对外销售、流转、分成,性质就变了。这条界线,恰恰是机构最容易一脚踩过去的。

最容易被忽略的一条:刑法第145条

《刑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: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,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,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;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;后果特别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真正需要各位机构老板盯住的,是司法解释里的一句话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生产、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条规定:“医疗机构或者个人,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、使用,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,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。”

看清楚——你不是卖的,是买来用的,照样可能被按“销售”追究。这一条从制定之初就是冲着医疗机构来的,理由是: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的诊疗费用本身就包含耗材成本,其购买、使用行为在实质上具有经营属性,主观上明知仍采购使用,就具备按销售追究的基础。

再看Re2O的实际用法:它被拿来做的是面部抗衰注射,而同类产品在我国核准的适用范围是创面修复。用途与获批适应症对不上,一旦出现不良反应,超范围使用就会成为把案件从“行政违规”推向“刑事评价”的关键事实。

说完了指控,必须说另一半:三个主战场

我是做刑事辩护的,把风险摆在桌面上之后,更要讲清楚空间在哪里。

第一,145条是具体危险犯,不是行为犯。它要求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”,不是“用了就构成”。这个危险是否存在,举证责任在控方—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、专家论证意见,往往缺一不可。这是第一个主战场:把“危险”当作一个必须被证明的事实去争。同理,加重档的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”也有明确的量化标准(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),并不是客户出现红肿、硬块就当然满足。

第二,“购买、使用视为销售”本身存在解释争议。把“购买”“使用”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“销售”,学界明确指出属于类推解释,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紧张关系(张明楷教授等对此有明确论述)。据此可以主张:机构的自用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销售,或者至少不应按销售行为的全部后果来评价。这是一个可以正面打的法律适用辩点。

第三,单位犯罪只追两种人。《刑法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,单位犯本节之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各条的规定处罚。换句话说,不是全体员工担责,也不是谁的名字挂在证照上谁就扛下全部责任——实际控制人是谁、决策是谁做的、利益归谁,都必须查清。这一点,决定了风险最终落到哪一个人头上。

两条罪名怎么比

对比项非法经营罪(刑法225条)生产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(刑法145条)
适用行为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(对外销售、分销、转售)生产、销售;医疗机构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购买、使用”也可能被追责
入罪门槛需达到“情节严重”(经营数额、违法所得等综合判断)具体危险犯:需证明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”
量刑情节严重五年以下;情节特别严重五年以上三年以下;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三至十年;后果特别严重十年以上至无期
辩护重点是否属“经营”、是否无证、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认定危险是否足以发生、标准能否比对、主体范围是否应当扩张、主观是否明知

今天就做的三件事

  1. 清查、停用、封存。仓库里有没有Re2O、有没有无中文标签、查不到注册证的进口针剂?有,立刻停用、单独封存、登记造册。继续用,就是一天天把风险往上加。
  2. 把供货方资质全部建档留存。注册证、检验报告、进口通关证明、进货合同与付款凭证,一样都不能少。这不是走形式——将来证明你“不明知”,靠的就是这些材料;反过来,如果这些资料你压根没要过,“应当知道”四个字就很容易落到你头上。
  3. 已经被约谈或移送的,先别急着做笔录。先找刑事律师。谈话怎么说是可以准备的,材料怎么提供是可以安排的;一旦笔录里出现“我知道这个产品没有注册证”这类表述,后面会非常被动。

问:客户强烈要求打,我们只是照做,风险能降低吗?

答:不能。客户同意不改变产品在我国没有注册证的事实,也不改变机构的采购和使用行为。真出了问题,第一顺位被追溯的往往是采购和使用的一方,客户的具体要求最多作为情节考虑,无法免责。

风口之上,合规是护身符;真出了事,懂这块的刑事律师,是止损的第一道闸门。

假冒伪劣刑事律师陈群提示:深圳、广州、东莞医美机构密集,Re2O这类未获注册的境外注射产品正通过社交平台和中介渠道流入,风险最终会落在采购与使用的一端。如果机构已经收到市场监管、药监或公安机关的约谈通知、协查函,或者员工已被带走问话,建议在正式谈话前先做一次风险梳理,把产品来源、采购凭证、使用记录理清楚,再决定怎么应对。涉及罪名定性、单位犯罪主体范围、库存与数额认定的案件,越早介入空间越大。电话/微信:13728854578。

需要一对一咨询?

广东深圳假冒伪劣罪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律师陈群,电话/微信:13728854578。早一天介入,多一分希望。

← 返回假药劣药列表
📞 电话咨询 💬 加微信咨询